2011《中級經濟法》輔導:證券法律制度(10)
第四節(jié)、上市公司的收購 $lesson$
一、上市公司收購
(一)上市控制權的界定
1、投資者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東;
2、投資者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30%;
3、投資者通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
4、投資者依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二)收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
1、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
2、收購人最近3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
3、收購人最近3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
4、收購人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規(guī)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五種情形。
【例題】根據上市公司收購法律制度的規(guī)定,下列各項中,屬于不得收購上市公司的情形有( )。 (2008年)
A、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
B、收購人最近3年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
C、收購人最近3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
D、收購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答案:ABCD
解析:根據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購上市公司:收購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且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收購人最近3年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有重大違法行為;收購人最近3年有嚴重的證券市場失信行為;收購人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額五種情形。其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不能擔任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同樣也不能作為收購人收購上市公司。
二、要約收購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fā)行的股份達到“30%”時,繼續(xù)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fā)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1、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
2、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
3、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中國證監(jiān)會、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準后予以公告。
三、協議收購
1、采取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的,收購協議達成后,收購人必須在“3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中國證監(jiān)會、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2、采取協議收購方式,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fā)行的股份達到30%時,繼續(xù)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fā)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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