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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更新時間:2013-05-17 17:22: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為了規(guī)范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加強監(jiān)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總結現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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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規(guī)范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加強監(jiān)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在調查研究,總結現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2年3月4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tǒng)》,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35),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fā)送至:qxqc@chinalaw.gov.cn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和加強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tǒng)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產品生產者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預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國務院質檢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質檢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并發(fā)布缺陷調查、信息報告和備案等具體工作要求。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質檢、公安、衛(wèi)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車輛生產、安全技術檢驗、銷售、登記、維修、召回、消費者投訴、人身傷害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召回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召回缺陷汽車產品而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責令其召回缺陷汽車產品。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生產汽車產品并以其名義頒發(fā)產品合格證的企業(yè)。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企業(yè)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產者。

  第八條 有關部門開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相關工作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并保存有關汽車產品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產者應當主動收集汽車產品質量信息,使其生產的汽車產品具有可追溯性,能夠通過標識和記錄,確定汽車產品的召回范圍。

  第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以下信息: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信息;

  (四)同一類型汽車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展召回的信息;

  (五)國務院質檢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tǒng)稱經營者)應當建立相應的汽車產品經營臺賬及維修記錄,如實記錄經營的汽車產品品種、規(guī)格、數量、維修情況等內容。經營臺賬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維修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和生產者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經營者獲知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并協(xié)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 生產者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并自調查分析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報告。

  生產者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并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調查分析。必要時,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開展缺陷調查。

  缺陷調查可以采取進入生產者、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相關資料和記錄以及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等措施。

  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經營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國務院質檢部門不得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于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經調查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出意見,并提供證明材料。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組織老師對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鑒定。經論證、技術檢測或者鑒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

  第十六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guī)定制定召回計劃,自召回計劃制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國務院質檢部門備案,并根據召回計劃組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guī)定重新備案。

  第十七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發(fā)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以及其他召回信息,必要時應當告知車主停止使用。車主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已經確認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對汽車產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可以發(fā)布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生產者應當在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交召回計劃的同時,將召回計劃的內容告知銷售者,并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待缺陷消除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及時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已經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

  生產者應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對缺陷汽車產品進行運輸所需的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的規(guī)定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并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采取技術評估等措施加強對召回過程的監(jiān)督,發(fā)現召回范圍、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者未按照規(guī)定保存有關汽車產品、車主信息記錄的;

  (二)生產者未按照規(guī)定備案有關信息、召回計劃的;

  (三)經營者未按照規(guī)定建立汽車產品經營臺賬、維修記錄的;

  (四)生產者未按照規(guī)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生產者、經營者不配合質檢部門缺陷調查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檢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產品,處缺陷汽車產品貨值金額2%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有關許可:

  (一)生產者未如實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的;

  (二)生產者未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缺陷汽車產品的;

  (三)生產者未發(fā)布召回信息的;

  (四)生產者未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的;

  (五)生產者未按照已提交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的;

  (六)生產者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產者未按照規(guī)定方式消除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經營者未停止銷售、租賃或者使用缺陷汽車產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從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將生產者、經營者提供的資料、產品和專用設備用于技術檢測和鑒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泄露當事人商業(yè)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汽車產品出廠時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車產品的生產者負責召回;未隨車裝備的輪胎存在缺陷的,由輪胎的生產者負責召回。

  輪胎的召回參照本條例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依照本條例召回缺陷汽車產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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