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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guī)定(試行)

更新時間:2015-01-08 09:59:00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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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guī)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公務員職務管理,合理任用公務員,規(guī)范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根據(jù)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章程,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干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zhèn)、注重實績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yōu)原則。

  第三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委任制公務員。

  選任制公務員以及法官、檢察官職務的任免、升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章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聘任制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另行規(guī)定。

  第四條 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權(quán)限,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 領導成員職務應當按照規(guī)定實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職

  第六條 公務員任職,按照公務員職務序列,在規(guī)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shù)內(nèi)進行,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七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關規(guī)定。

  第九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任職:

  (一)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經(jīng)考核合格的;

  (二)通過調(diào)任、公開選拔等方式進入公務員隊伍的;

  (三)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四)轉(zhuǎn)任、掛職鍛煉的;

  (五)免職后需要新任職務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條 公務員任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按照有關規(guī)定提出擬任職人選;

  (二)根據(jù)職位要求對擬任職人選進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quán)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guī)定履行任職手續(xù)。

  第十一條 公務員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規(guī)定計算。

  第十二條 公務員任職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確定級別。

  第十三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任職務的,應當經(jīng)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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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降 職

  第二十五條 科員以上職務的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應予降職。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降職,一般降低一個職務層次。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降職,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出降職建議;

  (二)對降職事由進行審核并聽取擬降職人的意見;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quán)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guī)定辦理降職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被降職的,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當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二十九條 降職的公務員,在新的職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現(xiàn)和工作實績突出,經(jīng)考察符合晉升職務條件的,可晉升職務。其中,降職時降低級別的,其級別按照規(guī)定晉升;降職時未降低級別的,晉升到降職前職務層次的職務時,其級別不隨職務晉升。

  第六章 紀律與監(jiān)督

  第三十條 在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編制、超職數(shù)、超機構(gòu)規(guī)格或者自設職位任用與晉升公務員職務;

  (二)隨意放寬或者改變公務員職務任用和晉升的條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泄露醞釀、討論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的情況;

  (四)違反規(guī)定程序決定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

  (五)突擊晉升公務員職務;

  (六)任人唯親、封官許愿、營私舞弊、打擊報復;

  (七)其他妨礙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并按規(guī)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對免職、降職決定不服,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負責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雙重管理的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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